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 (以下簡稱兼職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
第四條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 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
二、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
三、兼職之職稱、工作項目及期間。
四、兼職之工作時間。
五、兼職之報酬。
六、其他兼職情形。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五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 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第八條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始得繼續兼任。
第九條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 查及統計並列冊。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法規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 (以下簡稱兼職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
第四條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 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
二、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
三、兼職之職稱、工作項目及期間。
四、兼職之工作時間。
五、兼職之報酬。
六、其他兼職情形。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五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 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第八條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始得繼續兼任。
第九條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 查及統計並列冊。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