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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與福利

職前年資提敘規定
  • 發布單位: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 發布日期:2021-04-20
  • 類別:待遇與福利
  • 內容:
    公務人員俸給法
    修正時間:民國97年01月16日
    第 12 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修正時間:民國115年08月26日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全職專任年資:
    一、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簽訂契約進用人員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修正時間:民國115年08月26日
    第 3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報酬支給具有全國一致性標準者: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其報酬支給不具全國一致性標準者: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辦理之業務及職責繁重程度與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相當情形,覈實認定相當之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職務等級後,再依前項對照表認定之。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相當職等,應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載明其月支報酬、工作內容及相當之編制內人員、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職務等級。銓敘部對原服務機關之認定結果有疑義時,應洽相關機關查證認定之。
    第 4 條
    經依前條規定認定為職等相當之年資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予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 5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者,曾任各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二、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者:
    (一)擬任職務為行政類職系者,曾任各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二)擬任職務為技術類職系者,曾任各技術類職系公務年資,或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公務年資,均得認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
    三、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二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第 6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或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者。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 8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二、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三、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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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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