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修正日期:110年12月15日
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修正日期:110年12月15日
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內政部釋示國籍法第20條第4項相關疑義
一、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2336127號函規定略以,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當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爰於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二、另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111年5月10日
第28條第2項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內政部釋示國籍法第20條第4項相關疑義
一、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2336127號函規定略以,如當事人於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當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再為該外國國民。又因放棄其外國國籍,須由當事人向該國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由該國政府依其國家法令規定完成放棄手續,往往須經一段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時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爰於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二、另擬任人員如未及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即不符國籍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於就(到)職後補辦放棄外國國籍。
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111年5月10日
第28條第2項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